既追求程序公正,又保障实体正义。
第一,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指导下的改革体现出较高的明确性。另一方面,暂时调整与暂时停止这种试验总是会有意或无意地淡化合法/非法这一法律系统的编码格式,使得法律条文的内容变动起止时间变得更加暧昧,以一个阶段而不是一个时间点来进行变法。
但是也有研究者从法律修改的形式以及法律修改的效力等方面展开分析,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授权决定中的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不属于法律修改。而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印发《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6]所以,虽然本文目的在于对《立法法》(2015)第13条的性质、功能等方面进行阐释,但是在进入讨论之前,文章将首先回顾并尝试厘清研究者们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此类授权决定不同看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同时,通过地方试验,尽可能地控制改革风险与降低改革成本。虽然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不是法律修改,但二者紧密关联。
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7]蔡金荣:《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法律实施的法理问题——以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为例》,《法学》2014年第12期,第62页。[8]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作出此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通过前两段的回顾不难判断:由于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的职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如果研究者赞成将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理解为法律修改,则至少在逻辑层面认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
这与以建构理性主义为底色的中央政府主导性立法不同,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的整体思路是由上到下,再从下回到上,形成了一个圜,而非单向地从上至下或从下至上。[15]局部性则表明了试验的空间维度。在经历了弥补空白式的大规模法律制定活动后,法律修改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显得格外重要。暂时性表明了试验的时间维度。
换言之,如果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本身是法律修改的形式之一,则没有必要再运用修改决定对法律进行修改。显然,与赋予地方改革试验主体宽泛的地方立法权的方式相比,这更便于中央从宏观上把控改革的整体方向与进度,增强改革的系统性,将改革朝既定目标推进。
这些条文明确规定了授权立法的启动条件、授权主体、受权主体、保留事项、授权目的、授权期限等方面的内容。地方改革试验最初往往以改革的良好效果稀释对改革涉嫌违法的批评。[38]石佑启:《论立法与改革决策关系的演进与定位》,《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第15页。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一方面,前文业已提到,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注重及时将实践行之有效的地方经验上升为国家法律。[4]范进学:《授权与解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变法模式之分析》,《东方法学》2014年第2期,第131页。二、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的性质 (一)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不是什么 有研究者尝试将前述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纳入《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的范畴内,使其具有合法性。
尤为重要的是,由于授权地方改革试点而产生的法律条文间横向或纵向的竞争,有导致法律体系自身结构紊乱的可能,进而对法秩序的形成与保持产生消极影响。[3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695页。
第二,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指导下的改革具有较高的系统性,而且,改革的系统性与明确性相辅相成。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形成的背景下,立法活动中的法律修改成为法律变动的主要方式。
[16]还需说明的是,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仅是法律修改的试验模式,而不可能成为法律废止的试验模式。[11]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的受权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国务院,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等。现行《立法法》第13条并未对报告制度作出规定,但在授权地方改革试点的决定中,一般都对被授权机关进行报告有着相应的要求。吴敬琏则强调只有把科学的顶层设计与基层创造结合起来,实现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才能顺利地开创改革发展的新局面[20]。由此,授权试点的地区相关制度能够变动的方面已经相当明确。[44] 在现有条件下,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功能的发挥必须依仗相应报告制度在实践层面的强化。
[34]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页。第二,这些授权决定中的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是否是法律修改?在这一问题上,研究者们分歧明显。
因此,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不是授权立法。有效期限届满时,存在三种可能情形:(1)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失效,既有的法律作出正式修改。
(二)法律修改的试验模式 既然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并非授权立法或变通规定,那么其性质究竟是什么? 本文第一节业已提到,在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合法性的论争中,一些研究者认为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是法律修改。[31] 在中国立法实践中,存在着试行法、授权立法、经济特区立法等立法的试验制度,这些制度反映出中国立法活动强烈的试验特征。
这不仅有效控制试验风险,也降低了试验的法治成本。如何协调改革与法治关系,尤其是改革与法治的安定性的关系,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46]武增:《2015年立法法修改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卷第1辑,第211页。但是通过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使得下位法获得了效力支撑,并由此具有了与上位法竞争的可能。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作出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之后,可能作出相应的修改决定。是否正式修改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所涉及的法律,则取决于有效期限内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的实施效果。
[18]地方试验的试错逻辑的确可以有效弥补知识的不完全性,通过反思和学习保证全局改革措施的合理性。反之则将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此类授权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通过调和法律修改的及时与审慎,进而保证法律的变动与稳定相协调,最终达致改革与法治关系的协调。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贯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引领与保障改革的要求,既提升了地方改革试验的明确性与系统性,同时也确认了地方改革试验的合法性,从根本上保障地方试验的积极性。
庞德(Roscoe Pound)就认为法律必须既稳定又灵活。[10]可见,无论条文规定以及立法本意都强调授权立法制度针对的是相关法律的空白。在这种情形中,中央与地方均将受益。在这个问题上,1999年10月18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立法法草案第11条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将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有关国家主权、犯罪与刑罚、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不能授权地方作规定。
三、法律修改试验模式的功能及其分析 《立法法》(2015)第13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关于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的合法性。如果这种动态平衡能够保持良性循环,法律体系承受自身内容变更所带来的结构性压力的能力也将随之提升。
[5]参见刘松山:《论自贸区不具有独立的法治意义及几个相关法律问题》,《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2期,第9-10页。那么,现阶段,无论实务还是理论界都已认识到,在已经形成一定的既有法治秩序而改革步入深水区的情况下,不能再仅仅从功能主义立场出发来论证改革正当性而轻视合法性问题。
而十一届人大的相关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统计(2013版)》整理得出,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统计(2013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页。在报告中,国务院通过对相关审批的申请量、受理量、办结量、平均办理时间、行政负担费用以及省级行业组织总量等数据的总结,归纳出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显著提升、政府职能加快转变、市场和社会活力充分激发三方面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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